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研舫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研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研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有出海捕魚之公司僱傭出海工作二年,無法履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研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嗣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遵守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卻在
緩刑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略謂:自願撤銷保護管束、因工作原因需離開台灣約2年,任職於隆順漁業集團等語,此有受刑人自願撤銷保護管束呈報狀暨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上觀護人職章日期為112年4月24日),顯見其明確表示因有出國工作需求,無從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而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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