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亞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36瓶,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法國輸入快遞貨物乙批,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6瓶(如附表所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11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36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乙節,有食藥署104年
5月15日FDA研字第1040017416號函暨附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惟查,上開電子菸油36瓶已由臺北關沒入銷燬,有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法字第1091006797號函暨附107年第2次銷毀清冊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36瓶既已沒入銷燬,本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收,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編號│貨物名稱│數量│├──┼──────────────┼──┤│1│THENANCARA(ANTARCTICA6mg)│6瓶│├──┼──────────────┼──┤│2│THENANCARA(PARADISIO3mg)│6瓶│├──┼──────────────┼──┤│3│THENANCARA(PARADISIO6mg)│2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