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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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曾忠榮 相對人 周輝耀
蔡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輝耀因故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新臺幣(下同)85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周輝耀事後拒不還款,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周輝耀所有之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詎相對人周輝耀明知其與相對人蔡萬賜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竟由相對人蔡萬賜以虛偽之900萬元債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其等所為已損害聲請人債權分配;就此,聲請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告訴,爰聲請停止本案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提起上訴或其他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1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誼錦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認相對人周輝耀及蔡萬賜以虛偽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涉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刻已由管轄地檢署偵辦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4年2月2日北檢治日104立1875字第7857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任何以相對人周輝耀、蔡萬賜為被告,提起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