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ONG(中文名:阮氏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OTHIHA」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簽之「HA」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入國登記表內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HA」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在犯罪發覺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表示為犯罪之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破壞我國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該遭冒名之人,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陳犯罪動機僅為工作賺錢,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冒名在我國境內從事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VOTHIHA」名義之越南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係以2千美元代價請託人申請而來等語在卷(警卷第11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被告於入境我國時已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該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A」署名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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