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73號
原告 傅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祥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李國祥起訴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執字第695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李國祥可受送達之高雄○○0000○○○,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調取該信箱租用人李國祥之身分證字號後,依該身分證字號查悉李國祥為訴外人 莊玉燕 之配偶,惟李國祥已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有高雄○○000○0○00○○○○○承租人之申請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177頁),從而,李國祥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李國祥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