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榮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3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