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林玉露
吳金進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 吳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
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
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
形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裁判分割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本
件被告林玉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109年10月21日
即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
同段568地號土地,是林玉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568土地提起
裁判分割,現正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案號:本院110年度調
字第10號)。經核本件當事人與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0號當
事人相同,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既已含括於本院11
0年度調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標的內,縱本件原告與
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0號原告林玉露請求法院判決所定分割
方法有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屬同一事件甚明。原
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