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見 呂妙莙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呂妙莙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昱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呂妙莙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又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