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或意旨,否則該項書證即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此觀該條項後段規定及本院三十六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其次,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並於所提書狀經保證人 蔡英美 具名,惟該書狀,僅記載「敬提兩案保證人提鈞院轄區內郵政匯票作為擔保金」、「保證人購得郵政匯票兩紙各一千元,作為台中高分院及……分別就不准專利權人訴助抗告再命繳判費之再抗告訴助之保證及擔保」字樣,並未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又所附面額一千元之郵政匯票,至多僅能釋明蔡英美就繳納裁判費一千元非無資力,依上說明,尚難認該書狀係代釋明之保證書。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果無資力繳納一千元,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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