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彤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短皮夾1個,確係被告陳威彤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陳威彤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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