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收養人 翁瑞明 被收養人 張兆妤 法定代理人 張良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翁瑞明設籍地址及聲請狀所載之住所皆為「台北市○○區○○路3段115巷1弄8號2樓」,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