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23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所提被異議答辯理由書當中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已將被上訴人所認欠缺的「定子及定子與轉子之間的相對關係」加入各獨立項當中,應已無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況且被上訴人亦以(94)智專三(二)04070字第09440548690號函,告知上訴人此一修正「經初步檢視…符合行為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2款之規定准予修正之事項」,而上訴人基於相信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情況下,堅信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為被上訴人所認許,惟被上訴人卻於異議審定書中稱:「…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構成實質變更,即該修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規定,不准予修正」。被上訴人既認系爭案欠缺揭露必要構件,而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然經上訴人將必要構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後,又認違反專利法規定,被上訴人行政處分說詞反覆,惟原審卻未對此自相矛盾之行政處分作出任何回應,反而跟隨被上訴人之錯誤而對系爭案作出判決。且被上訴人既已初步經由專利法等相關規定檢視系爭案而准予修正,最終被上訴人竟未先予通知不予修正之明確理由,給與上訴人進行答辯或再行修正之權利下,而直接判以異議成立,被上訴人事先預作意思保留,事後才於開庭時告知其意思解釋,對上訴人而言,其公平性何在?且未對原准予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斟酌之理由詳加說明,實已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完全無視上訴人在起訴狀所提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主張,其判決適用法條違誤。又系爭案第4圖至第7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5、6行已能完全支持所欲修正之內容,並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示之範圍。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臺灣申請案號00000000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僅一句話共16個字,被上訴人即准予專利權之保護,卻異議審定修正加入完整特徵之系爭案,違反平等原則之事實,並未置一詞,顯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二乃為系爭案與其專利說明書揭示之習用馬達比較圖式,即屬於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之規定,應不可據以核駁,且系爭案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在先,顯然已能清楚瞭解系爭案與其說明書當中所提先前技術之差異性,怎可在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下,認定系爭案該些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違誤。又習知技術若將墊片移除,則轉子與軸承間將直接撞擊造成損壞,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絕非如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認單純地將墊片移除即可達成,今被上訴人及原審恣意解讀,上訴人難以誠服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