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檢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臺北市○○區○○街○○○號旁空地遭堆置垃圾污染環境,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4年12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46224650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案經該部以95年1月27日法秘決字第0950004276號移文單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相對人臺北市環保局再以95年2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09500330800號函復抗告人,同函並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抗告人不服,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以下稱臺北市政風處)、臺北市環保局就其檢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不受理而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所為陳情、檢舉,均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之作用,行政機關之不作為除另涉及行政責任外,並未直接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陳情、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而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訴願決定認定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審法院非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亦無命令相對人應依抗告人陳情、檢舉作為之權限,抗告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抗告人撤銷訴訟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部分即失其附麗,亦應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張略以:1.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之他人行為不予取締,即是對於檢舉人之權益(法律上)不予保護,權益有影響,應認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文中段表示相同旨趣。2.臺北市環保局未保障市民寧靜與舒適的生活環境,另臺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未依職權調查,復告知檢舉人身分,其心可殊等語。
四、本院按:(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係在保護公益,並無保護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而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不作為,並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項檢舉,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主張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之他人行為不予取締,即是對檢舉人之法律上權益不予保護云云,法律見解並不可採。(二)依原審認定之本案事實經過,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按即相對人)依法作為」,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經由向臺北市長信箱向相對人臺北市環保局檢舉他人堆置垃圾污染環境,因現行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外,並未賦與一般人民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違法被檢舉人之權利,相關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違法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係在保護公益,並無保護一般檢舉人私益之目的,抗告人並未主張其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所稱之「受害人民」並提出事證,則其僅屬於一般檢舉人,其上開檢舉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臺北市環保局函覆處理結果,縱未如抗告人所願,抗告人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依卷內相關資料(特別是原審卷內第40頁及第50頁之相對人臺北市政風處函稿),抗告人原係代理他人「 鄭繼磊 」向相對人臺北市政風處檢舉,相對人函覆其所檢舉事項與公務員貪瀆不法無關,其於原審亦未提出其本人曾向相對人臺北市政風處檢舉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對相對人臺北市政風處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該行政訴訟之起訴合法為要件,如所合併之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該損害賠償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屬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依抗告人上訴狀引用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可知其係請求國家賠償),亦不合法,亦應駁回。(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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