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原告 鄭忠合 被告 岳華興
劉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岳華興、劉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岳華興、劉保安與原告原均係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西北角」計程車排班點,被告岳華興、劉保安與原告因前一日排班糾紛而在告訴人之計程車車前起爭執,嗣原告不耐,逕自進入其上開車內並關上車門,詎被告岳華興、劉保安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岳華興先出言質問原告,被告劉保安則站在車前並敲打引擎蓋,隨即開啟計程車車門,原告不得已而下車,被告岳華興、劉保安又繼續與原告理論,原告之後再度上車關上車門,被告岳華興、劉保安則站在車前不動,原告稍微倒車,被告劉保安隨即走向駕駛座拍打車窗玻璃,之後原告始駕車離去,被告岳華興、劉保安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岳華興、劉保安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岳華興、劉保安則以:伊2人並未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岳華興、劉保安於原告第1次上車後站在車前,被告劉保安另輕拍引擎蓋,其後被告2人一同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岳華興在原告駕車行駛後開啟車門等行為,致原告不得已而下車之部分,業據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岳華興、劉保安共同犯強制罪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被告岳華興、劉保安於原告第2次上車後站在原告車前及被告劉保安拍打車窗玻璃部分之事實,則經本院前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岳華興、劉保安以開啟車門之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部分,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岳華興、劉保安之上開強暴行為,致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受到妨害,被告岳華興、劉保安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4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營文具店30幾年,目前經營民宿兼駕駛計程車為生,家中尚有父母親、3個小孩及配偶需扶養,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參原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岳華興係55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計程車排班點組長,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參被告岳華興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劉保安係50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為生,家中尚有母親、2個小孩需扶養,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參被告劉保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於下車後亦持續與被告2人爭吵,原告嗣後欲再度離開時,被告2人亦未再予以阻擋,是原告權利受到妨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2人施予之強暴手段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岳華興、劉保安連帶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附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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