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季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2、239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0、5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季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1年7月30日前之同年7月中旬某日」,關於「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增列證據:被告葉季勲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悠遊付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 謝孟昇鄭麗敏 、被害人 黃彥澄 及告訴人 林巧薰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4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系爭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悠遊付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前開4名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系爭資料供申辦悠遊付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前開4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前因失業領有補助,現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111偵23482號卷第10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系爭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騙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8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葉季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季勲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30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服務,並綁定葉季勲前所交付之上開手機門號及2實體銀行帳戶後,申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謝孟昇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嗣謝孟昇等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昇、鄭麗敏、林巧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季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於111年7月中旬,有提供其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辯稱:伊因工作不穩定、缺錢使用,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紓困4.0」借貸網站廣告,即點擊進去,並依該借貸網站上之指示填寫資料、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後上傳,並加入該借貸網站之LINE帳號; 嗣伊 接獲LINE暱稱「紓困客服專員」之人通知需提供名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以利後續紓困貸款入帳事宜,伊不疑有他,即提供名下帳戶號碼給對方,但未曾提供前開帳戶之密碼;伊於提供對方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收過一組驗證碼,並依指示提供該組驗證碼後刪除簡訊,後續對方就要伊等待紓困貸款入帳,惟因伊都未再收到回覆,伊亦曾欲再嘗試點進前開廣告詢問時,就無法點擊進入 云云 。2⑴告訴人謝孟昇於警詢之指訴⑵LINE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3⑴告訴人鄭麗敏於警詢之指訴⑵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4⑴被害人黃彥澄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5告訴人林巧薰於警詢之指訴、瑞芳區農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6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2年5月22日悠遊字第1120003411號函及檢附之申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說明⑴本案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7月30日向悠遊卡公司申辦,並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2實體銀行帳戶之事實。⑵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悠遊卡公司係以簡訊寄送6位數之簡訊認證碼至該悠遊付帳戶所欲綁定之手機門號,足徵本案悠遊付帳戶須由被告使用前述手機門號收受悠遊卡公司寄送之簡訊認證碼後,並提供該認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設本案悠遊付帳戶認證使用之事實。7本署95年度偵字第13748號、96年度偵字第5657號、96年度偵字第1057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彥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間遭詐騙之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謝孟昇佯裝蝦皮商城「生活家電批發網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商城官方客服01」向謝孟昇詐稱販賣Panasonic除濕機云云,致謝孟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112元2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鄭麗敏佯裝蝦皮商城(商城名稱:@Wen84543)客服人員,以LINE向鄭麗敏及其姪女詐稱可以優惠券低價購買冷氣機云云,致鄭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惟嗣客服人員謊稱未收到貨款,且不再回覆訊息。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040元3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黃彥澄佯裝東海模型客服人員,致電黃彥澄詐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嗣另偽裝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行員致電黃彥澄佯稱:使用網路銀行解除契約云云,致黃彥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8,000元4111年7月間某時林巧薰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李彤 」,向林巧薰詐稱以「旅行套餐搶單」之投資方式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KAYAK」網站予林巧薰操作,致林巧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111年8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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