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1號聲請人 陳宇琦 住○○市○○區○○街00號1樓代理人 葉世坤 相對人 洪志全 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係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案卷第226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開立予該區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況其核定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