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債務人 葉依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依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1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還款4,472元,分108期償還,惟因斯時債務人遭公司資遣,且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收入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有機車一部,然係於民國99年出廠,迄今殘值甚微;又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845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至26頁),然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者,須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之必要。債務人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6,000元之1.2倍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為19,200元。債務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845元,包括租金7,157元、餐費7,440元、水費109元、電費272元、瓦斯費218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042元、網路電信費493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信費688元及雜支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而高於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但就債務人所提雜支費1,000元,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規定,應當予以減除,減除後餘額18,845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19,200元,即應以19,20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債務人另陳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雖
未陳報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查債務人母親居住於新北市,若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債務人與弟弟及父親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母親部份應負擔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人=6,400元),債務人所陳報之母親扶養費4,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全數予以列計。
㈣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2,041,716元(見本院卷二第6至8、85、97、98、99、107、110、113、117、120、1
23、136頁)。其財產現值約270,175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771,541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3,200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46年(計算式:1,771,541÷3,200÷12≒46)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再債務人前於111年5月以每期返還4,472元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然債務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200元,顯然無法依照上開協商協議還款,且債務人收入減少,係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
㈤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4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一第64至74頁4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44、4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6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7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76頁8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86頁9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一第294至414頁1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426至434頁11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0頁1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03年出廠)270,000元本院卷一第280頁2車牌號碼000-000機車(99年出廠)0元本院卷一第290頁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175元本院卷二第135頁合計:270,175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26,400元本院卷二第210頁合計:26,400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9,200元2扶養母親4,000元本院卷一第28頁合計:23,2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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