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0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029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凱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債務人 劉煥祺 住苗栗縣頭份鎮水源路328巷永和山莊2
1號債務人 張純芳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53巷2弄7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等戶籍址分別設在苗栗縣及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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