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上訴人 蔡咏翰
范育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2、10768、13519、13870;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0、17633、254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咏翰、范育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咏翰如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科刑判決,及關於蔡咏翰、范育凱如其附表一編號7、9、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判決,改判仍均為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他部分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蔡咏翰之科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蔡咏翰部分:我自警局調查至歷次法院審理,均坦承加入自稱「 林信佑 」、「 陳治良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惟原判決並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反量處8年10月重刑,刑度較范育凱為重,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我固然有參與,但就編號1-14所示犯行,並未從范育凱之犯罪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該部分係因檢察官告以我既然介紹並知悉范育凱共同參與犯行,即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我才會坦認此部分犯行,其實,我被訴之偽證罪,業經無罪確定,足見范育凱所供不實,而原判決竟憑范育凱供詞,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事實未加釐清,即予認定,並沒收犯罪所得,可見原判決調查未盡,未載理由,且適用法則不當。
(二)范育凱部分:我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謝文仁 達成和解,除第一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已交給該被害人外,餘款每月10日均會如期支付,我當時純因年輕不懂事而犯罪,且女兒剛出生需款育嬰,茲已誠心悔改,原判決科刑5年2月尚嫌過重,爰請求改判輕刑。
四、惟查:
(一)原判決依上訴人等分別、先後於警詢、偵訊、歷審審理時,再三供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交款「車手」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陶彥誠 (另案審理)於警詢、偵訊時證實參與提款過程等情節; 廖秀敏 等19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系爭相關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各項證據,而認足以補強上訴人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論,認上訴人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蔡咏翰雖一度辯稱:范育凱是跟「陳治良」聯絡,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惟之後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明白坦認:「范育凱是我介紹來當車手的, 小陳 (陳治良)叫范育凱把錢交給我,去存入小陳指定的帳戶」「我的上游叫我幫他管一下」「我有拿過范育凱交給我的3次錢」「我否認偽證罪,承認加重詐欺罪」「聽完檢察官論告後,我願意全部認罪」等語。抑有進者,「陳治良」斯時在大陸地區活動,自無可能每日提供提款卡予范育凱,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給付報酬之可能,此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蔡咏翰上開辯解之指駁。
綜上,經核原判決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未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分別衡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犯罪後之態度、范育凱與少數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因認范育凱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並無足以影響科刑之變動。經核原判決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情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都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