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簡字第57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韋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被告 王韋星 」均更正為「被告王韋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欽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再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致已獲填補,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 沈隆元 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