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再審被告 張寶秀
韓海春 張少華 張上傑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春鴻
韓海春再審被告 張芷瑜 法定代理人 張宗盛
魏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40、40-1地號)土地,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伊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然反要求伊證明再審被告故意越界,有違舉證責任法則。又系爭房屋後側長度6.4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築(下稱增建物),原確定判決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應屬適用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又認系爭房屋外牆、騎樓柱、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拆除厚度相當於上開建築物1/2者,結構安全堪慮,且有危及使用者之虞,亦有適用建築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另原二審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再審原告重要之陳述及事實,致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而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且原二審之審判長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行使闡明權,違背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又認系爭房屋未按工程圖樣施工,自亦違背建築法第39條規定,竟未適用該規定,而為伊不利之判決,均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二審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固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40、40-1地號土地,共3.66平方公尺,惟房屋越界將影響不動產價值,甚至衍生各種糾紛,業主應不致於指示承造商越界建築房屋。系爭第38、39、39-1地號土地,於
83、84年重測後減少5.52平方公尺,系爭40、40-1地號土地則增加0.13平方公尺,土地測量涉及精密儀器、詳細座標及專業技術等諸多因素,專業地政人員重測土地時,面積尚且發生前開變化,系爭房屋興建時產生些許誤差,亦屬可能。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僅3.66平方公尺,尚低於系爭38、39、39-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所減少面積5.52平方公尺;系爭38、39、39-1地號土地總面積達14
6.48平方公尺,越界部分不及基地總面積2.5%。難因事後測量發現少許越界情事,推論62年建築時係故意越界。次查系爭40、4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第39、39-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柱與地樑1/2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系爭房屋後側長度6.4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物與原房屋已結合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系爭房屋2、3樓外牆開設之煙囪口,2、3、4樓外牆開設之窗戶,並未突出外牆邊緣,已成為外牆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外牆越界部分毋庸拆除,前開煙囪與窗戶,亦無庸拆除,無需再砌磚打底粉光封閉復原。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稽,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原二審係斟酌上情,推認業主於62年建築系爭房屋時無故意越界之情,並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適用前揭法文,免為除去、變更越界房屋,與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無關。其次,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係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之房屋與其獲配坐落於國有土地之宿舍,兩者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則係「在原有房屋本體外,另越界加建石棉瓦屋,予以拆除,尚無礙於原有房屋之整體性」,與本件原二審認「系爭增建物與原建物已結合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將之拆除,亦有不利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之情,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建築法第26條、第39條規定,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核發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工作物之許可,並責令起造人等應按圖施工,並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使建物損壞或其他損害他人財產,或使所建造之建築改良物有所損害情形而言,與越界建築並無干涉,自無違反該2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二審筆錄漏載或審判長有無行使闡明權,均與原二審認再審被告之前手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情,均無干涉。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或為法律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所表示法律見解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