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旁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