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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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