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王愛甄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甄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6時許,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的宅急配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 顏玉女 之友人「 陳香珍 」,撥打電話向顏玉女佯稱:急需款項等語,顏玉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1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顏玉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王愛甄固 坦承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打工訊息,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因經營線上運彩博弈,而同時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伊長兄王均晉的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伊二哥 王御殷 的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沒有賣該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被害人顏玉女,以前開
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觀之被告提供之租用帳戶廣告,其內容為:「…全台不同
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15000、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25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180000、七本帳戶期領35000、月領21000、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次…」,是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指單純出租帳戶即可依帳戶出租本數按月領取上萬元至10萬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曾於臺南科學園區擔任組裝機臺工作,日薪為1200元,應認其亦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是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判斷出租帳戶即可平白無故獲得高達上萬元至10萬元之薪資,顯不合乎常情。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另衡以帳戶係供款項存提使用,在通常情形下,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可自行合法申請使用,倘有人為不明原因收購或租用他人帳戶,在詐欺集團犯行猖獗,媒體多有報導之現今社會,依一般之認知,應可判斷乃係收購帳戶之人基於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量而為,從而極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遭他人持以犯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