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瑞與 李明展 (業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僱傭不知情之 陳宗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6時20分至同年7月3日15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砍伐竹林為警查獲,其明知 謝進男 僅有介紹其認識李明展,係李明展帶同其前往上開兩處竹林砍伐,竟於105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謝進男涉案部分為證人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起訴書誤載為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謝進男及李明展帶其等前去兩處竹林砍伐竹子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謝進男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宗榮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證稱:係謝進男及李明展帶其前往起訴書所載二處竹林砍伐竹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偽證犯行,辯稱:謝進男係帶其至一間廟去和李明展見面,再由李明展帶其至竹林現場;而砍伐竹林之現場與謝進男帶其前去之小廟距離甚近,僅約100公尺,其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陳宗榮二人前於105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砍伐被害人 張煌輝 、陳金福二人之竹林,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具結後證稱:係謝進男及李明展二人帶其與陳宗榮前去本案二處竹林砍伐竹子、是謝進男帶其與李明展去竹林,係李明展表示該處竹林可以砍伐等語,檢察官遂據此對被告及謝進男、李明展三人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於審理中具結後改稱:係被告謝進男帶其去臺南市後壁區某間小廟與李明展見面,因為其當時不認識李明展,是李明展帶其去前開二處竹林說這邊的竹子都可以砍,都跟地主講好了,被告謝進男沒有帶其去前開二處竹林,後來其在砍竹子時被告謝進男有經過,但只是跟其閒聊、除草而已等語,認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謝進男介紹被告與李明展相識,而李明展聲稱渠家中有竹林需整理,並帶領被告前往上開二處竹林砍伐;惟就謝進男是否知悉李明展未得前開二處竹林地主之同意而同具有竊盜犯意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遂對謝進男為無罪之諭知,全案並已確定等情,有被告105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及當日出具之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10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暨當日出具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卷第57頁正、反面、59頁;106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2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謝進男是否有帶其前往本案二處竹林,前後二次具結後所證情節固有不一之處,且前案刑事判決亦因此對謝進男為無罪之諭知,堪認被告上開證述不一之處,確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惟謝進男於前案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係於
105年間經友人 沈茂田 介紹而見過一次面,當時沈茂田表示被告沒有工作,意欲砍伐竹子,伊遂聯絡李明展,李明展即帶被告前去渠住處附近看竹園界址,伊遂離開,伊並未與渠等一同前去查看竹園(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第43頁);至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謝進男仍稱:「砍竹子的事情是沈茂田去找我的,並介紹蔡慶瑞跟我認識,我才帶蔡慶瑞去見李明展」(見前案105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卷第57頁正面)。是謝進男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否認係伊介紹被告與李明展相識,且介紹伊等認識之目的即為砍伐竹林。準此,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供稱:「是一位綽號叫 阿龍 年籍資料不詳朋友(即謝進男)介紹前往砍伐竹子」(見前案新營分局警卷第3頁);於前案檢察官歷次訊問中,被告先後供稱:前述二處竹林均是名為「 阿榮 」(即謝進男)、「 阿展 」(即李明展)之友人介紹其等前往砍伐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20頁),既與謝進男偵查中供述:「為砍伐竹林而介紹被告與李明展相識」之情節無違,即難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有何虛偽並悖於被告主觀認知之處。
㈢雖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改稱謝進男僅帶其前去臺南市後壁區
某間小廟與李明展見面,係李明展帶其前往砍伐竹林之現場,所證情節與偵查中所證有異。然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前往前案案發現場拍照及測量結果:距離前案砍伐竹林現場約300公尺處之路邊,確有一土地公廟,且砍伐竹林地點附近除該土地公廟外,均係雜生之林木,並無其他可資識別之地標,有該局106年12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626539號含檢附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而謝進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確有介紹被告與李明展相識,並依李明展之指示,將被告帶至上開土地公廟與李明展見面(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衡以被告與謝進男二人所指土地公廟距離盜伐竹林現場僅約300公尺,且周圍均係雜生林木,別無其他地標,而謝進男復係因引介被告為李明展砍伐竹林之故,將其帶往前揭土地公廟與李明展見面,則被告主觀上並未區別該土地公廟與盜伐竹林之現場係屬不同地點,並因此於偵查中證稱謝進男有帶同其前往砍伐竹林之現場,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此觀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謝進男帶伊前去與李明展見面的小廟,距離其等砍伐竹林之現場騎車僅2、3分鐘,「都在那條路而已」、「就是謝進男帶我們過去,然後李明展說這邊可以砍這樣而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3頁反面),即屬明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述土地公廟距離盜伐現場僅約100公尺云云,雖稍嫌誇大,然該土地公廟確實為盜伐現場附近唯一地標,則不容否認,是不能僅因其辯解與事實稍有出入,即逕為不利之認定。
㈣況,謝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曾表示若砍竹子有
順利賺到錢,會包個紅包給伊;又伊採集青草時,曾遇見被告及其所僱用之工人陳宗榮正在砍伐竹林,當時曾請陳宗榮喝青草茶,且當時李明展亦在現場,伊曾於現場與李明展交談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正面),所證情節與被告及證人陳宗榮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情節均相吻合(見前案105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卷第20頁正面、54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前案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46頁正面至147頁反面);且謝進男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稱:本案案發之後,伊曾遇見陳宗榮,當時陳宗榮曾欲毆打伊,稱為何本案伊無須負責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顯見依案發當時謝進男於現場出入之狀況,即便被告所雇請之工人陳宗榮亦認謝進男確有參與其中,由此 益徵 被告主觀上認定係謝進男帶同其前往砍伐竹林之現場與李明展見面,並未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是謝進男及李明展帶渠等去兩處竹林砍伐竹子等語,即便過於簡略,仍難認與其主觀認知相左,而係出於偽證之故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謝進男如何涉入前案竊盜案件,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固有不一之處,然謝進男既有引介被告前往距離盜伐現場僅約300公尺之土地公廟與李明展見面,且伊引介其等見面之目的即為砍伐竹林;而被告與其雇用之工人陳宗榮於現場砍伐竹子時,謝進男亦有到場並提供飲料,則被告主觀認定謝進男涉入其中,並於偵查中證稱謝進男有帶其前往現場,即便與實情稍有出入,仍難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故為虛偽之陳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證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