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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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冒用 嚴紹綺黃秀娥 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並持前揭信用卡於多家特約商店,偽冒嚴紹綺及黃秀娥之簽帳消費,使原告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予特約商店交易授權碼,並代持卡人墊付消費款予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被告刑事犯罪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計嚴紹綺部分尚未清償本金為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黃秀娥部分尚欠本金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為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並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先支付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另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分十期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除於十月九日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後,即不再給付。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償還,且已和原告達成協議,原告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又滙款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予原告。至目前為止,已先後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並提出滙款單據三張(影本附卷)。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偽冒嚴紹綺及黃秀娥二人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計積欠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二元,被告當時簽立切結書,表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清償完畢,惟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尚欠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被告自承可清償完畢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嗣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協議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先償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共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另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則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分十期,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予原告。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給付原告累計之利息款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外,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滙款單據二份可憑,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向原告清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該筆清償款項尚未入帳,無法據為減縮請求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向原告清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新銀行東高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存款存入憑條一紙為證,該存款存入憑條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九日前二次之清償模式相同,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向原告清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屬實。按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協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清償方式,除先付清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協議日止之利息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外,就被告尚欠之本金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同意由被告分十期清償,每期應分攤金額應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惟兩造按每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應係加計分期付款利息之結果)。並約明如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協議書第三項可稽。被告未依協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清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元(114,624元-11,727元-11,727元=91,170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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