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韋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韋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江韋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江韋毅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劉東霖 、 劉宇婕 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第63、6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劉東霖、劉宇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劉東霖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第5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