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韋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韋毅因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判決)。該確定判決係根據聲請人之自白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聲請人犯罪,然聲請人係主觀上認為只要是車禍,就有過失,故基於負責心態而為自白,惟嗣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中,為釐清責任,經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刑事故鑑定,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 劉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聲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有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三、經查,聲請人江韋毅與告訴人劉東霖於109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原判決109年9月9日宣示後,根據原判決前業已存在之事實與證據資料,即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行車錄影畫面等,加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
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5991號函及所附前揭鑑定會11
0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依上規定,自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且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又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全卷後,就該鑑定意見書由形式上觀察,認為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