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楊年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相對人 楊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24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伊之財產。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30萬2,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履行協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業因已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330萬2,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1萬5,433元【計算式:3,302,000×5%×(4+4/12)=715,4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7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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