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大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大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大偉犯誣告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1刑保工字第14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劉大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按址派警拘提無著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劉大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