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打火機壹個及保特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執行至85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迨於98年6月10日18時許,甲○○為向 趙鳳嬌 索討債務,前往趙鳳嬌、乙○○合夥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橫濱小吃部」(下稱本案店面),然未能面見趙鳳嬌致心生不滿,詎其明知本案店面適屬營業時間、尚有數名客人滯留其中消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持空保特瓶2只,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30元之汽油填裝後,於同日19時許回到本案店面前,手持前開汽油瓶1只朝店面方向大聲吆喝,乙○○與在場客人見狀乃即刻奪下該汽油瓶,甲○○因此暫時離去,惟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再持另1只汽油瓶回到本案店面前,利用乙○○與在場客人仍圍在店外露天餐桌位置不及注意之隙,速以自備打火機引燃汽油瓶後丟向店門地毯位置,致火勢延燒地板、櫃檯等物,幸因不詳民眾報案求援,火勢故而及時撲滅,未使本案店面之建物主體結構喪失效用。嗣警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打火機1個、保特瓶2只(1只為遭奪下之完整保特瓶,1只為放火後之燒燬殘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店面合夥經營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與趙鳳嬌間之債務糾紛談不攏,乃於案發前來到店裡想要理論,當時被告先持1只汽油瓶大聲吆喝,伊和店內客人聽聞後都跑出來看,並立即奪下該汽油瓶以免不測,後來被告默然離去,豈料過了十來分鐘,被告又拿1只汽油瓶至店面門口,這次因伊和客人都圍在店外露天餐桌處,沒有馬上注意到背對而來的被告,故察覺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瓶擲向店門地毯時,已經來不及阻止,隨而火勢在地板延燒,眾人當下不知所措,幸好消防隊接獲報案後及時到場滅火、止住延燒,故僅有店面地毯、地板遭到燒壞、櫃臺部分燒黑等節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並有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放火所用汽油、填裝入2只空保特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災後採證照片2張,案發時在場人員分佈情形與被告放火位置之警製圖說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9-21頁、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以及被告所有供作案使用之打火機1個、保特瓶2只(1只為遭奪下之完整保特瓶,1只為放火後之燒燬殘骸)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店面僅有白天經營小吃業使用,係店鋪性質,平時無人住居、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節,有現場調查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頁),然案發時乃該店營業時間,被告復供承丟擲燃火汽油瓶之際,店面尚有6、7名客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自堪認被告縱火之標的物,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點燃汽油瓶擲向店內,只是想讓趙鳳嬌知道不能一再逃避債務問題,並非意在燒燬建築物,是起火後才驚覺火力程度比想像中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下)。顯然被告僅係低估火力程度,未可影響其明知並有意使本案店面起火燃燒之故意認定,乃屬當然。何況被告所謂引火之用意,至多僅係犯罪動機,殊無解於其認知縱火行為顯將延燒焚燬本案店面之高度危險性,此觀被告將燃火之汽油瓶擲向店面地毯後,火焰順勢在地板延燒,除引燃櫃臺外,其中店內雜物陳列,即將因之助燃而一發不可收拾,幸因消防隊獲報後及時趕至滅火,始遏止火勢蔓延、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等情,有災後採證照片所示火力延燒本案店面之情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對於火勢將燒燬本案店面乙節顯有直接故意,殆無可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有飲用酒類,再加上未見到趙鳳嬌而心生衝動,非無可能因此行為失控、無法自制云云,惟被告既於案發前能夠處心設想備妥打火機、空保特瓶為作案工具,且順利前往加油站進行交易、購得汽油,顯然被告神智清醒、乃有意識地遂行所為,遑論被告業已明確供承:當天雖然有喝酒,但是伊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不會受到酒精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下),是被告至多僅係飲酒後衝動犯案,尚難認為有何行為時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可言,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本身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放火行為燃及本案店面之地毯、地板、櫃臺,火勢便已撲滅,顯然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先後持汽油瓶2只前往本案店面進而放火,係單一犯意下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物本身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66年間,因犯預備殺人罪,經本院以6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6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67年間,另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至7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79年間,復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迄至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是被告迭受偵審程序、判刑執行,法治觀念卻仍薄弱,猶不知謹言慎行,進而犯下本案,確應責難;再被告刑案前科,俱為殺人之重大暴力案件,足示其行事衝動、性情不佳,此觀被告自承其犯下本案動機,竟僅因與趙鳳嬌存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即遽以縱火手段表達不滿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下),是被告習於付諸暴力惡行相向,率然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面對本件公共危險重罪之刑責制裁,仍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打火機1個、保特瓶2只(1只為遭奪下之完整保特瓶,1只為放火後之燒燬殘骸),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下本案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701 號判決(98.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1371 號(98.11.0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