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相對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六九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69號給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69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0,236元,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以之預估為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23,373元(計算式:740,236元×5%×40÷12=123,37
3元),爰酌定120,000元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