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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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葉永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處有期徒刑䦉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提供賭所及賭博之意在屏東市○○路○○○號1樓經營「大統」電子遊戲場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並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起,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海洋雙星」6台、「滿天星」5台、「水果盤」6台、「滿貫大亨」4台、「動物奇觀」3台、「小黑人」1台、「STON
EAGE」1台、「MAGICIAN」1台、「ICEFRUITS」2台、「金象王」2台、「金龍鳳」1台共32台,以1比1或1比30之方式開分、洗分,提供上址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供賭客把玩,賭博。由甲○○在前開電子遊戲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賭客投幣入機台內,按1比1或1比30比例開分,再猜押機台顯示特定圖案,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如不中賭資即由機具吃入歸丙○○取得。賭博結束,賭客得依機台顯示之分數由甲○○依如上比例兌換成現金與賭客。嗣於9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有賭客葉永安至前開電子遊戲場打玩「海洋雙星」機台,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該機台贏得積分3,000點,葉永安即叫甲○○前來洗分,甲○○旋示意葉永安到隔壁「統一」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二店有後門相通)拿錢,葉永安依甲○○意思前往廁所時,發現有一內裝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香菸盒置於斗便槽上方,遂伸手拿取,為取隨在後之員警(該員警係事先佯裝賭客埋伏在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乙○○自97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在屏東市○○路○○○號1樓經營「統一」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水果盤」8台、「 超悟空 」8台、「鬼武者」2台、「加奈子」2台、「 吉宗 」2台、「北斗之拳」2台、「賓果行星」8台、「幸運賽狗」5台、「戰國風雲」8台、「金蘋果三代」2台、「明星水果盤」11台、「勝投王」8台共66台,以1比1、
1比10或1比20之方式開分、洗分,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如打玩上述機台贏得積分後,即得依不同之機台按上述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97年10月20日晚上,乙○○原自行看店,惟臨時有事,遂委請隔壁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統」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甲○○代為顧店,並囑其若有客人打玩上述機台贏分欲洗分時,代為兌換現金。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上述賭客葉永安至前開「大統」電子遊戲場打玩「海洋雙星」機台,贏得積分3,000點向店員甲○○要求洗分,經甲○○示意葉永安到乙○○所經營之「統一」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拿錢,葉永安依其指示前往廁所拿錢時,為緊隨在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葉永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葉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乙○○就所犯上述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間,各與被告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渠等先後多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俱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乙○○、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丙○○高職肄業;被告乙○○高職畢業;被告甲○○高中肄業;被告葉永安專科畢業)、素行紀錄(被告丙○○有賭博前科;被告乙○○、甲○○、葉永安均無前科)、被告丙○○、乙○○為獲取賭博利得違法從事賭博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丙○○、乙○○所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分別多達32台、66台規模非小,且係店東情節較重,惟擺設期間非長;至於被告甲○○不能善擇正業,惟考量其係受僱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之情狀;另被告葉永安係單純在場興賭之賭客,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當場查獲之賭具、賭資,業據被告丙○○、乙○○、甲○○供陳在卷,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洋雙星(各含IC版1塊)│6台│為被告丙○○所│├──┼─────────────┼────┤有,供當場賭博││2│滿天星(各含IC版1塊)│5台│之器具及當場查│├──┼─────────────┼────┤獲之賭資,均依││3│水果盤(各含IC版1塊)│6台│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4│滿貫大亨(各含IC版1塊)│4台││├──┼─────────────┼────┤││5│動物奇觀(各含IC版1塊)│3台││├──┼─────────────┼────┤││6│小黑人(各含IC版1塊)│1台││├──┼─────────────┼────┤││7│STONEAGE(各含IC版1塊)│1台││├──┼─────────────┼────┤││8│MAGICIAN(各含IC版1塊)│1台││├──┼─────────────┼────┤││9│ICEFRUITS(各含IC版1塊)│2台││├──┼─────────────┼────┤││10│金象王(各含IC版1塊)│2台││├──┼─────────────┼────┤││11│金龍鳳(各含IC版1塊)│1台││├──┼─────────────┼────┤││12│現金│新台幣│││││3,000元││├──┼─────────────┼────┤││13│香菸盒│1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各含IC版1塊)│8台│為被告乙○○當│├──┼─────────────┼────┤場賭博之器具,││2│超悟空(各含IC版1塊)│8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3│鬼武者(各含IC版1塊)│2台│告沒收。│├──┼─────────────┼────┤││4│加奈子(各含IC版1塊)│2台││├──┼─────────────┼────┤││5│吉宗(各含IC版1塊)│2台││├──┼─────────────┼────┤││6│北斗之拳(各含IC版1塊)│2台││├──┼─────────────┼────┤││7│賓果行星(各含IC版1塊)│8台││├──┼─────────────┼────┤││8│幸運賽狗(各含IC版1塊)│5台││├──┼─────────────┼────┤││9│戰國風雲(各含IC版1塊)│8台││├──┼─────────────┼────┤││10│金蘋果三代(各含IC版1塊)│2台││├──┼─────────────┼────┤││11│明星水果盤(各含IC版1塊)│11台││├──┼─────────────┼────┤││12│勝投王(各含IC版1塊)│8台││├──┼─────────────┼────┼───────┤│13│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乙○○所│├──┼─────────────┼────┤有,供犯賭博罪││14│客人通訊錄│8本│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15│員工交接簿│3本│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6│開分紀錄簿│6本││├──┼─────────────┼────┤││17│紀錄簿│5本││├──┼─────────────┼────┤││18│個人開分紀錄簿│4本││├──┼─────────────┼────┤││19│積分卡(1000分)│3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