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佳冬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叁肆零捌伍號)壹本及「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佳冬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叁肆零捌伍號)壹本及「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茂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世茂」之男子指示乙○○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乙○○即受綽號「世茂」之男子之指揮,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下稱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郵局申請更換印鑑章後,於當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向甲○○收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並與甲○○擔任車手,即提領受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3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宜欣 ,佯稱陳宜欣簽中香港六合彩,可得獎金1,400多萬元,惟須先支付百分之5的稅金,方可領獎云云,致陳宜欣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3日13時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431,879元及210,
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綽號「世茂」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指示乙○○會同甲○○前往提款,2人遂於98年3月23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並由甲○○臨櫃提領346,000元,得手後,由乙○○將該筆款項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一併交予該綽號「世茂」之人,乙○○、甲○○並分別獲取2,
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該綽號「世茂」之人並另持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分5次提領,共計領得85,900元得逞。嗣於98年3月25日10時許,該綽號「世茂」之人復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指示乙○○會同甲○○前往提款,2人再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由甲○○入內欲臨櫃提領150,000元,因佳冬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即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郵局存摺1本及「甲○○」印章1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甲○○」印章1個扣案可稽;而被害人陳宜欣遭詐騙並先後2次匯款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及第30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4月22日屏營字第0985000919號函附之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98年3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查與98年3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警卷第26頁)、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76頁)及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從而,如行為人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以自己之意思或幫助之意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行為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犯罪,無論其係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對於他人行為施以助力,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更進一步付費委託他人為其領款,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及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行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2人對此亦可預見,惟被告甲○○仍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先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綽號「世茂」之人後,渠2人又依該綽號「世茂」之人指示,一同前往郵局並由被告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臨櫃提領被害人陳宜欣陷於錯誤後所匯入之款項,嗣並分別獲取綽號「世茂」之人所給付之報酬,渠等所為已屬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參諸上開判例見解,即屬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未能辨明本件係詐欺所得款項云云,然利用他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25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乙○○之父 藍翰超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係事後才生病,且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雖表明被告乙○○罹患精神分裂症,然亦記載被告係於98年7月7日始到院接受治療,自難認於本件行為當時被告有何因精神分裂症致有辨識不清之情事,辯護人此處所辯,尚無可採。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綽號「世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害人陳宜欣係因單一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雖先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共2次,而被告2人亦前往領款2次,惟仍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而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之錢財,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
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佳冬郵局存摺1本及「甲○○」印章1個,原係被告甲○○所有,並已出售予該綽號「世茂」之人,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且係被告2人用來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雖被害人陳宜欣於被告甲○○第2次領款時曾撥打此電話予被告甲○○,惟此時被害人陳宜欣早已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是此手機1支尚難認係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警卷扣押物品清單內所示之98年3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係被告甲○○持之向郵局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用之物,而本件既係因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則此提款單自當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甲○○所有,亦無庸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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