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奕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奕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恩 」之人(下稱「小恩」)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柯奕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杰 (三民第一分局)」、「 陳振揚 」等帳號,自同年3月29日起,向 周淑微 佯稱需配合擔任線民,領款後交付派遣人員送驗鈔票上指紋,以查出涉及詐騙之銀行行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柯奕安依「小恩」之指示,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219巷口,收取周淑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再依「小恩」之指示,至清水交流道附近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柯奕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小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某不詳成員等節,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小恩」及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之前,被告曾因另涉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等情,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82頁)、前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9-23頁)、判決書(本院卷第25-28頁)各1份附卷可參,惟觀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在前案中之共犯與本案均不相同,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尚有一定差距,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下達指示之人亦不同等語(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與其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無關,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尚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小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手法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且詐欺手段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小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車貸1萬多元、另有信貸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