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被告徐登翔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傑、徐登翔均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智傑、徐登翔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移審訊問時,經本院認其等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大陸地區共犯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均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6處分限制出境、出海。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於本院109年11月27日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再度訊問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前所據以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09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6條之6、第93條之3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