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被告徐登翔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1940、36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登翔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張智傑、徐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從事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一事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徐登翔仍因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遂囑託張智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 溫淼凱 探詢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凱璿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其等並於知悉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基於縱使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該帳號之提供給「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李元昇 等16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至本案帳戶中而既遂,幸經溫淼凱驚覺有異先行於108年11月22日通知警方凍結帳戶,各該贓款始未經提領;並經李元昇等16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傑、徐登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50、215、241-242頁、院卷二第64頁),並經證人溫淼凱、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許光宇 、李元昇、 張世勳陳木森彭品誠 (108他4152卷【下稱他卷】第13-15、26-29、46-47、52-53、64-66、129-132、151-153、160-161、167-169、193-195頁)、 葉鴻賓吳錦泉楊連 罐、 鄭智瑋張家銘黃沛智 (109偵3684卷【下稱偵卷三】第198-199、203-204、208-211、214-216、219-221、304-307頁)、 李浩宏吳讚旺黃繼正林咨妤賴建良 (109偵5257卷【下稱偵卷四】第18-20、24-26、27-29、31-33、35-37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溫淼凱之相關報案紀錄、溫淼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溫淼凱及張智傑所提供之雙方LINE訊息截圖、溫淼凱所提供與張智傑間的電話錄音譯文及雙方先前業務往來紀錄、許光宇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其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遭詐騙之相關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昇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遭詐騙之相關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張世勳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相關訊息截圖、陳木森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彭品誠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遭詐騙相關訊息及匯款單據(他卷第12、16-17、21-25、29-45、48-51、78-8
9、112-119、127-128、132-142、149-151、155-158、158-159、163、165、170-174、176-182頁、109偵1939卷【下稱偵卷二】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徐登翔扣案行動電話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匯款情形有關之手抄紀錄照片(109偵1940卷第287-290頁,各該照片為iPhone行動電話特有之「原況照片」拍照功能所得、其上復均書寫繁體字,係由大陸地區人士拍照後傳送予徐登翔之可能性甚低)、刑事局109年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6-18、20-21頁)、葉鴻賓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吳錦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 楊連罐 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鄭智瑋之相關報案紀錄、黃沛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相關訊息截圖(偵卷三第200、202、205-207、211、217-219、309-311頁)、李浩宏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相關訊息截圖、黃繼正之匯款明細、林咨妤所提供之遭詐騙相關訊息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賴建良所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偵卷四第21-23、30、33-34、38、47-5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向相關被害人著手施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此單一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使用,並使相關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事後退款部分如後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與檢察官原起
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另附表編號6鄭智瑋部分,除起訴書所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10000元外,尚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另有匯入一筆40000元,係經檢察官漏載,而此部分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併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㈢張智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張智傑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合計金額、各被害人本案所遭詐騙之贓款迄今除賴建良無法由新光銀行取得聯繫外均已如數退還、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葉鴻賓及許光宇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雙方約定之賠償條件、其餘到庭之被害人多數亦表示不再深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緩刑:徐登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徐登翔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徐登翔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徐登翔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徐登翔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至於本案起訴書所另指之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院卷二第99頁),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1│李元昇│108年10月底│自稱「Shuy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08/11/19至108/11/20││││某日│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共計300000元│││││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李元昇陷於││││││錯誤而匯款。││├──┼────┼──────┼──────────────────┼───────────┤│2│張世勳│108年10月31│自稱「nicco5777」之詐欺集團成員,使│108/11/20至108/11/21、││││日│用網路交友軟體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共計60000元│││││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4」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匯款。││├──┼────┼──────┼──────────────────┼───────────┤│3│葉鴻賓│108年9月間│自稱「唐雅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108/11/20、32000元││││某日│路投資廣告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不明期貨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葉鴻賓陷於錯誤而匯款。││├──┼────┼──────┼──────────────────┼───────────┤│4│吳錦泉│108年10月間│自稱「moo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11/20、100000元││││某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吳錦泉││││││陷於錯誤而匯款。││├──┼────┼──────┼──────────────────┼───────────┤│5│楊連罐│108年11月20│自稱「 陳佳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108/11/20、91500元││││日│路社群網站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楊連││││││罐陷於錯誤而匯款。││├──┼────┼──────┼──────────────────┼───────────┤│6│鄭智瑋│108年11月12│自稱「JUIL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公│108/11/20至108/11/21、││││日│眾電子通訊方式佯與被害人成為網友,並│共計550000元│││││佯稱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起訴書漏載108/11/20│││││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另匯入之40000元,應由│││││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鄭智瑋陷於錯誤│本院逕予擴張)│││││而匯款。││├──┼────┼──────┼──────────────────┼───────────┤│7│張家銘│108年11月20│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架設「META│108/11/20、3100元││││日│TRADER4」投資平台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該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匯款。││├──┼────┼──────┼──────────────────┼───────────┤│8│陳木森│108年11月14│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架設「META│108/11/20、2萬元││││日│TRADER5」投資平台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該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而││││││匯款。││├──┼────┼──────┼──────────────────┼───────────┤│9│彭品誠│108年11月7│自稱「 林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11/20、共計85000元││││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彭品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0│許光宇│108年11月11│自稱「ABB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年11月21日、││││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00000000元│││││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許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11│黃沛智│108年10月間│自稱「 李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11/21、170000元││││某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黃沛智陷於錯誤││││││而匯款。││├──┼────┼──────┼──────────────────┼───────────┤│12│李浩宏│108年11月中│自稱「羅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11/20、8500元││││旬某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李浩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3│吳讚旺│108年9月間│自稱「 朱俊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108/11/20、30000元││││某日│群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吳讚旺陷於錯誤而││││││匯款。││├──┼────┼──────┼──────────────────┼───────────┤│14│黃繼正│108年11月13│自稱「 李雅熙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108/11/20,共計92000元││││日│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黃繼正陷於錯││││││誤而匯款。││├──┼────┼──────┼──────────────────┼───────────┤│15│林咨妤│108年11月初│自稱「 林軒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11/20,61000元││││某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林咨妤陷於錯誤││││││而匯款。││├──┼────┼──────┼──────────────────┼───────────┤│16│賴建良│108年11月13│自稱「羅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108/11/20、502元││││日│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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