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通
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
南鎮○○里○○○0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
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
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
之住所地既在苗栗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
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