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麗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訴字第26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