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4K707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18日上午零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大直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掌電字第A4K70709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擎單舉發,並於96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4K70709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8日未曾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被攔下開單舉發,又未收到罰單,即直接收到監理所裁決書,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大直橋與北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掌電字第A4K70709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4K707091號裁決書裁處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衡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本案違規事實之警員,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佐以異議人亦不否認遭舉發違規當時伊在臺北求學,就讀學校亦在該區域內,又上開重型機車為伊所有,從未借人騎用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日期並未遭警攔下,且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係經異議人拒絕簽章,且由舉發員警記明拒絕簽章事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掌電字第A4K707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96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4935000號函檢具之舉發單存根聯正本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警察機關自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至明。再者,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觀之,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受處分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通知單之狀態,受處分人竟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以立法明訂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
(三)綜上論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