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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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87號、93年度偵字第21220號、93年度偵字第2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丁○○2人係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靠行於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田交通公司)之聯結車,接受順田交通公司指派,往返於高雄港區各碼頭載運貨櫃出關,期間並曾至高雄港第121號碼頭載運貨櫃【該碼頭由東亞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公司)經營倉儲業務,由臺灣日郵碼頭公司(下稱臺灣日郵公司)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故應知悉該碼頭貨櫃空車進站、重櫃出站之通關流程,須先由司機駕駛聯結車(拖車未載有貨櫃)經由「進站GATE」1號通道入站,再將小提單、領櫃單交付臺灣日郵公司人員審核,辦理領櫃手續,待審核貨櫃可放行後(即對貨櫃作
Y註記),該公司負責人員即會將「貨櫃位置圖」【由該人員利用簽字筆,於A4紙張上,將貨櫃號碼後4碼填載於紙張上方位置,將儲櫃區以英文、 阿拉伯 數字標示於紙方下方位置(如標示C66C3即表示貨櫃存放位置在C66區C堆第3個貨櫃)】交予聯結車司機,由司機直接開車至「進站GATE」後方之「櫃場」內,並於地面高舉該「貨櫃位置圖」,而位在高處之跨載機(俗稱天車)司機,則依圖示將該貨櫃吊至拖車板台上,俟司機即駕駛貨櫃車離開「櫃場」,駛至「出站GATE」,首先由專責人員檢查該提領貨櫃有無破損或異樣,再製作驗櫃單交予司機;繼由司機將前開領櫃單、驗櫃單交予「出站管制室」人員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放行准單】,待司機取得1式3聯之放行准單【第1聯為進站聯(黃色),由司機隨身攜帶;第2聯為港警聯(紅色,交由出站港警存查;第3聯為出站聯(白色),交由管制站關員簽收存查】後,即先於該准單上之「司機姓名」、「駕照號碼」(即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填載資料,並簽名或蓋章;再駛向「出站GATE」前方約20公尺處之「海關管制站」,先將該放行准單交予關員(事實上為臺灣日郵公司人員),經該關員核對貨櫃及封條號碼無誤蓋章後,即取下第3聯,而司機收受其餘放行准單後,旋至出站港警檢查處,將第2聯放行准單交付港警確認放行,始依正常程序完成領櫃手續。
二、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走私集團,欲使貨物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乃佯以轉口重櫃(指貨櫃運至臺灣地區港口後,並非直接進口,而係暫置於碼頭貨櫃場內,再等待船期轉口至其他國家港口,通常包括原碼頭轉口,或同港區其他碼頭轉口。至於重櫃則係指內裝貨物之貨櫃)之方式,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再利用等待船期轉運之空檔,於港區內將貨櫃調包,乃於93年6月29日前數日,在香港地區,將完稅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120,296元、1,489,404元;淨重各為11,661公斤、15,503公斤之香菇絲(產地不詳),分別裝入長40呎之貨櫃內(貨櫃號碼各為TRIU0000000號、TTNU0000000號),申報貨物名稱為塑膠粒、竹筷等物,透過不知情由英商怡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高雄辦事處所代理之「半島灣」(英文名稱:PENINSULARBAY)貨輪上人員,自香港啟運,佯經臺灣高雄港轉口至日本,實係欲於港區內調包,俟於93年6月29日上午,該「半島灣」貨輪泊靠於高雄港第121號碼頭後,即進行卸櫃,上開2只貨櫃乃分別暫時存放於貨櫃場之C66C2、C66C3區。另該走私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將前開裝有管制進口之香菇絲等轉口貨櫃(該貨櫃載明原碼頭轉口,事實上不可能運出碼頭)運出高雄港121號碼頭,乃於93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金福路口之高鳳貨櫃場對面,以運送每只貨櫃1,000元之代價,委由己○○出車至高雄港121號碼頭載運貨櫃出關,同時復要求己○○再聯絡另一司機出車,而己○○應允後,經聯絡丁○○取得同意後,旋將各別駕駛之曳引車(即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X7─805號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原地等候該男子,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男子於上址將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貨櫃位置圖」、具私文書性質之「放行准單」各2張交予己○○後,即騎乘機車引導己○○至高雄市○○路、金福路臺糖停車場處取用拖車(未載有貨櫃),除要求將運出碼頭之2只貨櫃分別置放於前開停車場、高雄市○○路之偉聯貨櫃場,且再度提醒己○○通關時,勿持驗櫃單至出站管制室列印放行准單。之後,己○○即聯絡丁○○駕車至臺糖停車場會面,並當場交付「貨櫃位置圖」、「放行准單」各1張,告知前開男子所指示之事項,要求丁○○將運出之貨櫃置於該停車場。而己○○、丁○○明知依高雄港121號碼頭之作業程序,放行准單須於「出站管制室」當場列印,且未經現場檢查貨櫃,領得驗櫃單後,根本無法列印放行准單辦理出關,竟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運送管制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X7─805號之曳引車附掛前開拖車進入高雄港121號碼頭,於未提示領櫃單、提單,辦理領取「貨櫃現場圖」,即進入櫃場,各將偽造之「貨櫃現場圖」提示予天車司機觀看,而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司機 林福義 各將貨櫃號碼TTN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之貨櫃分別吊至己○○、丁○○聯結車上,而己○○、丁○○取得上開貨櫃後,旋駕車至「出站GATE」,由專責人員進行貨櫃檢查,待完成檢查後,該2人即刻意略過持領櫃單、驗櫃單至「出站管制室」辦理列印放行准單之程序,逕行駛向「出站GATE」前方約20公尺處之「海關管制站」,復承上開犯意,各將該偽造之1式3聯放行准單交予關員,經該關員核對貨櫃、封條號碼蓋章後,即取下第3聯,另己○○、丁○○收受其餘放行准單,旋至出站港警檢查處提示,由港警留存第2聯放行准單後放行,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私將管制之走私物品運送出關,均足生損害於臺灣日郵公司管理貨櫃及財政部管理關稅之正確性。繼之,己○○、丁○○分別於93年6月29日11時45分、11時48分完成通關程序後,己○○即駕駛聯結車將貨櫃號碼TTNU0000000號之貨櫃運至預定之偉聯貨櫃場,並當場向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收取2,000元,而丁○○則將貨櫃號碼TRIU0000000號號之貨櫃運至臺糖停車場後,向己○○收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壬○○發覺前開貨櫃可疑,乃於93年6月29日上午11時抽核貨櫃,發現上開貨櫃均裝有香菇絲,乃先行封櫃,待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比對運送契約後,發現上開貨物與運送契約所載貨物(一為塑膠粒,一為筷子、塑膠盒及清潔液等雜貨)不符,乃通知貨櫃場將貨櫃吊至監控區,惟此時該貨櫃已遭運送出關,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在一般通關實務上,於領櫃前,外務可代為辦理取得「貨櫃位置圖」、「放行准單」等文件,故渠持事先已辦妥之上開文件辦理領櫃通關,並不覺得有可疑之處,不知該文件係遭偽造,亦不知運送之貨櫃內裝有管制物品等語。經查:
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股長壬○○於93年6月28日
下午、93年6月29日上午,經由過濾高風險航線船隻進口艙單,並追蹤船泊動線,發現「半島灣」貨輪自香港啟航載運貨物至高雄港,其中所載運貨櫃號碼為TRIU0000000號、TTNU0000000號之2只轉口貨櫃頗有可疑(轉口至日本),待該貨輪於93年6月29日上午泊靠高雄港卸櫃後,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會同股員 林彰俊洪勝強龔建璋李湖上 及吳在居等人,在高雄港121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抽核上開貨櫃,開櫃後即聞到濃厚香菇味,割開包裝後發現2只貨櫃滿載香菇絲,因當時須先調閱運送契約查看貨物是否相符,無法確定係私貨,俟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取得運送契約後,證實該2只貨櫃虛報貨名,一櫃申報塑膠粒,另一櫃申報筷子、塑膠盒及清潔液等雜物,即通報駐站關員將2只貨櫃拖至管制站旁之空地,就地監控,惟臺灣日郵公司天車司機表示該2只貨櫃已不在集散站內,嗣後清查貨櫃場,發現相同櫃號之B櫃,而該貨櫃所裝貨物與前開運送契約所載貨物相符,本件為典型A、B調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壬○○、洪勝強、龔建璋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93年度他字第2739號卷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4頁),因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海關艙單、貨櫃抽查紀錄單附卷足憑(詳同前卷第7頁、警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足見上開貨櫃所裝香菇絲貨物與運送契約所載貨物名稱不符,且係自香港運至高雄港,由於該貨物已進入我國境內,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物品應係走私物品甚明【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半島灣」貨輪所載運貨櫃號碼為TRIU0000000號、TTNU
0000000號之2只轉口貨櫃,香菇絲淨重各為11,661公斤【計算方式為:BAYPLANWEIGHT:16,000KG,CONTAINERTARE:3,950KG,CARGOG.W:12,050KG。香菇絲每箱毛重31KG(淨重30KG,紙箱重1KG),核計貨櫃內所裝香菇絲箱數:
12,050KG除以31KG,約389箱。香菇絲紙箱重量1KG乘389=389KG。香菇絲淨重:12,050KG-389KG=11661KG】、15503公斤【計算方式為:BAYPLANWEIGHT:20,000KG,CONTAINE
RTARE:3,980KG,CARGOG.W:16,020KG。香菇絲每箱毛重31KG(淨重30KG,紙箱重1KG),核計貨櫃內所裝香菇絲箱數:16,020KG除以31KG,約517箱。香菇絲紙箱重量1KG乘517=517KG。香菇絲淨重:16,020KG-517KG=15,503KG】;完稅價格各為1,120,296元、1,489,404元,合計2,609,
700元【計算式:本案2只轉口貨櫃內裝之香菇絲,因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價格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查得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CFRHK
D24/KG核估,完稅價格計算式為(27,164KG乘HKD24/KG)乘4.003(94年3月30日報關日之匯率)=2,609,7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1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41019673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是上開走私物品之重量及完稅價格分別超過1,000公斤及100,000元,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之數額。
㈢另高雄港第121號碼頭貨櫃空車進站、重櫃出站之通關流程
,須先由司機駕駛聯結車(拖車未載有貨櫃)經由「進站GATE」1號通道入站,再將小提單、領櫃單交付臺灣日郵公司人員審核,辦理領櫃手續,待審核貨櫃可放行後(即對貨櫃作Y註記),該公司負責人員即會將「貨櫃位置圖」【由該人員利用簽字筆,於A4紙張上,將貨櫃號碼後4碼填載於紙張上方位置,將儲櫃區以英文、阿拉伯數字標示於紙方下方位置(如標示C66C3即表示貨櫃存放位置在C66區C堆第3個貨櫃)】交予聯結車司機,由司機直接開車至「進站GATE」後方之「櫃場」內,並於地面高舉該「貨櫃位置圖」,而位在高處之跨載機(俗稱天車)司機,則依圖示將該貨櫃吊至拖車板台上,俟司機即駕駛貨櫃車離開「櫃場」,駛至「出站GATE」,首先由專責人員檢查該提領貨櫃有無破損或異樣,再製作驗櫃單交予司機;繼由司機將前開領櫃單、驗櫃單交予「出站管制室」人員列印放行准單,待司機取得1式
3聯之放行准單【第1聯為進站聯(黃色),由司機隨身攜帶;第2聯為港警聯(紅色,交由出站港警存查;第3聯為出站聯(白色),交由管制站關員簽收存查】後,即先於該准單上之「司機姓名」、「駕照號碼」(即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填載資料,並簽名或蓋章;再駛向「出站GATE」前方約20公尺處之「海關管制站」,先將該放行准單交予關員(事實上為臺灣日郵公司人員),經該關員核對貨櫃及封條號碼無誤蓋章後,即取下第3聯,而司機收受其餘放行准單後,旋至出站港警檢查處,將第2聯放行准單交付港警確認放行,始依正常程序完成領櫃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日郵公司職員 韋建安 、丙○○、辛○○、戊○○、甲○○、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65頁、第84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8
6頁至第187頁、第195頁),並有高雄港第121號碼頭平面圖、入口及出口匝道照片、放行准單附卷可參(詳前開他字卷第120頁以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者,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將前開裝有管制
進口之香菇絲等轉口貨櫃(該貨櫃載明原碼頭轉口,事實上不可能運出碼頭)運出高雄港121號碼頭,乃於93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金福路口之高鳳貨櫃場對面,以運送每只貨櫃1,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己○○出車至高雄港121號碼頭載運貨櫃出關,同時復要求被告己○○再聯絡另一司機出車,而被告己○○應允後,經聯絡被告丁○○取得同意後,旋將各別駕駛之曳引車(即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X7─805號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原地等候該男子,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男子於上址將「貨櫃位置圖」、「放行准單」各2張交予被告己○○後,即騎乘機車引導被告己○○至高雄市○○路、金福路臺糖停車場處取用拖車(未載有貨櫃),除要求將運出碼頭之2只貨櫃分別置放於前開停車場、高雄市○○路之偉聯貨櫃場,且再度提醒被害己○○通關時,勿持驗櫃單至出站管制室列印放行准單。之後,被告己○○即聯絡被告丁○○駕車至臺糖停車場會面,並當場交付「貨櫃位置圖」、「放行准單」各1張,告知前開男子所指示之事項,要求被告丁○○將運出之貨櫃置於該停車場,嗣被告2人於93年6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X7─805號之曳引車附掛前開拖車進入高雄港121號碼頭,於未提示領櫃單、提單,辦理領取「貨櫃現場圖」,即進入櫃場,各將「貨櫃現場圖」提示予天車司機林福義分別將貨櫃號碼TTN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之貨櫃吊至被告己○○、丁○○聯結車上,而被告己○○、丁○○取得上開貨櫃後,旋駕車至「出站GATE」,由專責人員進行貨櫃檢查,待完成檢查後,該2人即刻意略過持領櫃單、驗櫃單至「出站管制室」辦理列印放行准單之程序,逕行駛向「出站GATE」前方約20公尺處之「海關管制站」,再將該1式3聯放行准單交予關員,經該關員核對貨櫃、封條號碼蓋章後,即取下第3聯,另被告己○○、丁○○收受其餘放行准單,旋至出站港警檢查處提示,由港警留存第2聯放行准單後而放行,之後,被告己○○、丁○○分別於93年6月29日11時45分、11時48分完成通關程序後,被告己○○即駕駛聯結車將貨櫃號碼TTNU0000000號之貨櫃運至預定之偉聯貨櫃場,並當場向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收取2,000元,而被告丁○○則將貨櫃號碼TRIU0000000號號之貨櫃運至臺糖停車場後,向己○○收取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14頁;9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詳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4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通關照片、當日通關之放行准單第1、2聯附卷可參(詳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審酌:
①貨櫃號碼為TRIU0000000號、TTNU0000000號之2只轉口貨
櫃自「半島灣」貨輪卸櫃後,係被置於高雄港121號碼頭貨櫃場之C66C2、C66C3區,俟於9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上開貨櫃經海關人員開櫃後,發現裝有香菇絲,乃先行封存,尚未查扣(當時未施以海關封條,異動封條號碼為ABC669
5號、ABC6697號),之後,上開貨櫃即分別於93年6月29日上午11時45分、11時48分,遭被告2人提領出關,而同日下午14時許,與上開貨櫃號碼相同之貨櫃2只(下稱B櫃),復於高雄港121號碼頭貨櫃場之G28D1、G28D2區發現,內裝物品與運送契約所載物品相符【一櫃申報塑膠粒,另一櫃申報筷子、塑膠盒及清潔液等雜物】,嗣該B櫃經勘查後,發現貨櫃櫃角烙印之貨櫃櫃號,已被他人以電磨機磨平,經由辨認貨櫃外殼所黏貼之櫃號舊痕,可知貨櫃號碼已經變造等情,除經證人壬○○證述如前,並據證人韋建安、證人即裕豐貨櫃場總經理 李文欽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前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此外復有B櫃照片、被告2人通關照片、貨櫃抽核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0頁、第86頁至第114頁)。準此而論,被告己○○係於93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鳳貨櫃場面,接受某不詳姓名男子委託提領貨櫃,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始開櫃查驗貨櫃,當高雄關稅局人員確認該貨櫃內有香菇絲時,上開貨櫃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1時48分遭被告2人提領出關,嗣於同日14時許,另於貨櫃場內發現B櫃,整體而言,因海關開櫃查驗之前,被告己○○已受委託運送貨櫃,且本件如係於海關查驗貨櫃後,始另行起意將貨櫃調包,則如何在1、2小時內,完成偽造B櫃、臨時取得2貨櫃之塑膠粒、筷子、塑膠盒及清潔液等貨物,是本院認該走私集團人員事前即謀議佯以轉口重櫃之方式,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再利用等待船期轉運之空檔,於港區內將貨櫃調包,遂行走私犯行。
②貨櫃號碼為TRIU0000000號、TTNU0000000號之貨櫃2只,
經「半島灣」貨輪運抵高雄港121號碼頭後,欲轉口至日本,屬轉口櫃,不用報關,亦無受貨人,且因上開貨櫃係原碼頭轉船,無須提領貨櫃至他碼頭轉船,故無領櫃單,進站人員不可能製作交付「貨櫃位置圖」,復因電腦無法放行,根本無法出站,亦無法列印放行准單,本件臺灣日郵公司人員並未製作「貨櫃位置圖」及放行准單,亦未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2人等情,業據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㈠第84頁倒數第2行至第85頁第15行、第16
8頁第14行至第21行、第169頁倒數第2行、第170頁第8行至第18行、第171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172頁第1行至第4行);再者,經比對臺灣日郵公司按正常程序列印之放行准單與扣案放行准單差異處,發現扣案放行准單上「美」、「W」、「2」等字之列印字體,均與按正常程序列印之放行准單上列印字體不符,顯見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予被告己○○之「貨櫃位置圖」、放行准單等文件,應係偽造文件甚明。
③依前開高雄港121號碼頭空車進站領取重櫃之通關流程,在
出站時,須先由專責人員檢查貨櫃有無損壞,當場開具驗櫃單後,經由「出站管制室」核對領櫃單、驗櫃單後,方可列印放行准單,如無領櫃單、驗櫃單,不可能列印放行准單,正常情形下,放行准單係於領櫃出站時列印,無法事先列印等情,業據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㈠第83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4頁、第168頁第2行至第11行、第170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76頁倒數第6行以下);而被告2人亦均自承:之前曾至高雄港第121號碼頭領櫃,車輛進入碼頭領櫃後始開立放行准單,縱多輛貨櫃車排隊等候出站,亦須當場列印放行准單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4頁第1行至第21行、第75頁第3行至第20行),顯見在高雄港121號碼頭辦理領櫃出站時,須於驗櫃後,方可當場列印放行准單,而被告2人對上開通關程序應甚為瞭解。本件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認放行准單可由外務代辦,不知貨櫃內藏有走私物品,惟列印放行准單須於驗櫃後,持驗櫃單、領櫃單方可辦理,而驗櫃係在出站時當場為之,如聯結車未載運重櫃出站,因未實施驗櫃程序,自無法取得驗櫃單,遑論可辦理列印放行准單,是在司機駕駛聯結車進站領重櫃前,由於尚未領取重櫃,根本無法驗櫃,外務人員如何於進站前事先取得驗櫃單,再持驗櫃單、領櫃單辦理列印放行准單,被告2人既有至高雄港121號碼頭領取重櫃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 渠辯 稱:外務人員可事先代辦放行准單等語,已難採信。又被告2人領重櫃前,該不詳姓名男子已事先將「貨櫃位置圖」及放行准單交付被告己○○,並提醒被告己○○刻意略過列印放行准單程序,嗣被告己○○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丁○○,且轉達上開略過列印放行准單程序,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知至高雄港121號碼頭領取重櫃前,無法事先取得放行准單,在該不詳姓名男子並非孰識之人,且來歷不明,卻刻意提醒略過放行准單程序,事先交付放行准單等文件下,當知該文件應屬偽造,整個提領重櫃之程序亦屬違法,該貨櫃應係藏有管制物品,方以違法之方式提領重櫃出關,是渠辯稱:不知上開文件係偽造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渠明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仍決意進入高雄港121號碼頭領取重櫃出關,難謂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運送管制物品之犯行。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運送管制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定明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走私集團,佯以轉口重櫃之方式,自香港地區,將完稅價格各為1,120,296元、1,489,404元;淨重各為11,661公斤、15,503公斤之香菇絲(產地不詳),分別裝入貨櫃號碼各為TRIU0000000號、TTNU0000000號之貨櫃內,利用「半島灣」貨輪運送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因上開走私物品之重量及完稅價格分別超過1,000公斤及100,00
0元,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之數額,且自香港走私入臺,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客體。又另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而「貨櫃位置圖」係由臺灣日郵公司人員利用簽字筆,於A4紙張上,將貨櫃號碼後4碼填載於紙張上方位置,將儲櫃區以英文、阿拉伯數字標示於紙方下方位置(如標示C66C3即表示貨櫃存放位置在C66區C堆第
3個貨櫃),因該紙張並未載明「貨櫃位置圖」等字樣,就其內容本身,僅係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等符號,無法使人一見即知係「貨櫃位置圖」,如非依高雄港第121號碼頭之作業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符號,係用以表示「貨櫃位置圖」,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公訴人認係私文書,容有誤會)。被告2人明知「貨櫃位置圖」及放行准單係屬偽造之文件,竟分別將「貨櫃位置圖」提示予天車司機、將放行准單提示予海關人員及港警,領取已走私入境之上開走私重櫃後,駕駛聯結車載運出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2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偽造之「貨櫃位置圖」、放行准單交予被告2人提領貨櫃、運送,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向海關人員、港警提示放行准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行使「貨櫃位置圖」、行使放行准單部分,論以連續犯,但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應予補充】。另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文件係屬偽造,竟仍決意行使之,運送走私物品,不僅損害臺灣日郵公司管理貨櫃之正確性,且危及國家財政稅收,惡害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件係由被告己○○招攬,而被告丁○○係經由己○○聯絡後,始參與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己○○為輕,自應受較輕之刑罰評價,並參以本件運送之走私香菇絲重量合計27,164公斤,完稅價格合計2,609,7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扣案之放行准單第2、3聯各2張【第2聯為港警聯(紅色,交由出站港警存查;第3聯為出站聯(白色),交由管制站關員簽收存查】,雖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已分別交由海關人員、港警存查,已屬該機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放行准單第1聯、「貨櫃位置圖」各2張及運送之走私物品,因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提供車牌號碼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貨櫃現場圖」及放行准單等情,因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提供車牌號碼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貨櫃現場圖」及放行准單,惟被告2人並未參與偽造上開文件,且渠僅單純提供車牌號碼,亦難認定與前開男子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該犯行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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