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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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彥碩原為「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冷氣裝配人員(已於民國104年8月6日離職),因認燦坤公司無故將其解僱,致權益受損,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燦坤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全址詳卷)之倉庫旁,徒手竊取該公司自顧客處回收之報廢冷氣機1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台」)得手後,載往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鈺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嗣因上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蔡富田 通報燦坤公司,經調閱上址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自上述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述報廢之冷氣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燦坤公司)。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認:伊因認遭燦坤公司無故解僱,
不甘受損,而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倉庫搬走報廢之冷氣機1台,並載往鈺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00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蔡富田(鈺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曹仲銘 (燦坤公司配裝課長)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址倉庫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報廢冷氣機1台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兩台報廢的冷氣機放在倉庫,其中一台是
客戶不要了說要給我,另一台是我老師給我的,我只是拿回屬於我自己的東西云云。然而,告訴代理人 黃志宏 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燦坤公司員工到府安裝客戶所買的新冷氣後,拆下來客戶不要的舊冷氣,屬於燦坤公司所有,被告曾彥碩本次搬的冷氣機,已經是放在公司倉庫的,他是離職以後,利用早上7點多的時間回來載的等語。被告自己亦於警詢中供稱:我這次搬走的那台冷氣機,「不是之前顧客給我的」,「而是公司所有的」等語;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之前放在公司(倉庫)的那兩台冷氣「已經不見了」,課長曹仲銘有跟我說,我那兩台冷氣已經「被他交出去了」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兩台舊冷氣機,已遭課長曹仲銘交出,而不在倉庫內,縱認其受有損失,亦應循正當途徑向曹仲銘或燦坤公司索償,而非自行隨意挑選倉庫內其他屬於燦坤公司所有之舊冷氣機代替。被告既明知本案之報廢冷氣機1台係燦坤公司所有,而非屬其所有,仍未經燦坤公司同意,私自載走變賣,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無故遭解職,復不甘自己之報廢冷氣機遭課長曹仲銘報繳致受損失,而竊取燦坤公司所有之報廢冷氣機1台變賣,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處罰;惟兼衡被告行竊動機尚非卑劣,所竊報廢冷氣機1台,價值不滿1千元,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節與危害輕微,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冷氣技工,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之報廢冷氣機1台,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變賣得款900元,則為變得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因未經扣案而無法直接執行沒收,但金錢為代替物,具有金額而無價額,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而予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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