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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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吉青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吉青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92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吉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其於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被告黃吉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7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吉青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岡1004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