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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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忠勤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1日22或23時許,見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隆餐廳之服務人員已打烊離去,該處夜間無人看守,乃毀壞餐廳後方鐵窗,攀越窗戶入內,竊取 陳國清 所有之洋酒27瓶、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員警採集遺留在餐廳後方鐵窗上之可疑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該指紋屬林忠勤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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