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庭偉 為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78號被告甘一娟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0
4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90
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一娟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5號之體育館內,見不詳姓名人持有之點鈔機2台〔該點鈔機 蔡淑 錠所有,於100年3月16日,因在上址體育館內因要舉辦一場由南海山三重南海講堂主辦「觀音息災報恩祈福無遮水陸大法會」,借予出家師父如有信眾有行功德捐款時點鈔用,因年限已久接觸不良,師父在法會開始期間,將該2台點鈔機放在以桌子圍起起來之櫃台服務處內未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暫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陳庭偉以手推走搬至類似工程車上載走方式,竊取上開點鈔機,得手後委請陳庭偉載至高雄鳳山區○○路141號順泰資源回收場變賣1000元留供己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甘一娟於警詢時及│坦承有委請陳庭偉把該點│││偵查中之供述│鈔機運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但否認竊盜,辯稱:││││該點鈔機是 蔡淑錠 他家的││││ 蔡淑榮 跟伊說壞掉了,所││││以才請回收車幫伊把該點││││鈔機載至回收場去變賣之││││事實│├──┼──────────┼───────────┤│二│被害人蔡淑錠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蔡淑│││及偵查中之指述│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該點鈔機是比較舊,不││││是壞掉,因年限已久接觸││││不良,另由伊妹妹借1台││││比較小之點鈔機給師父使││││用,暫時放在該處,現價││││值約20000元等語,足證││││該點鈔機顯非他人丟棄不││││要之事實│├──┼──────────┼───────────┤│三│證人 劉蔡淑榮 於警詢時│證明當時伊都沒有與被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聊過天,也沒有與她見面││││說該2台點鈔機是已經壞││││掉的,也沒有跟被告說叫││││她載走的話之事實│├──┼──────────┼───────────┤│四│證人陳庭偉於警詢時及│證明當時被告說該2台報│││偵查中之證述│點鈔機是人家報廢不要了││││,要給她,叫伊幫她載去││││回收場賣掉,伊賣得1千││││元,後伊把1千元交給被││││告之事實│├──┼──────────┼───────────┤│五│證人 洪三和 於警詢時及│證明伊有看監視錄影帶,│││偵查中之證述│從影帶中伊看見1男1女,││││他們各自推1台點鈔機從││││裡面出去,那個人就是被││││告,伊沒有聽蔡淑錠的姊││││姊蔡淑榮有說那2台點鈔││││機壞了,要叫被告把它載││││走的話,伊有看過那2台││││點鈔機,那2台點鈔機都││││還完整的之事實。│├──┼──────────┼───────────┤│六│證人 陳靜楓 於警詢時及│證明當時有1位男子載2台│││偵查中之證述│點鈔機來說要賣,伊跟那││││個人買1千元,伊買時那2││││台點鈔機外殼有開,但是││││零件都是完整的,當時那││││個人沒有說那2台點鈔機││││從何處來的之事實│├──┼──────────┼───────────┤│七│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證明被害人遭竊盜,該點│││片6幀│鈔機零件還是完整,及參││││該會場布置整潔,物品尚││││新等,則該會場內之所有││││物品顯非所有人或持有人││││丟棄,又沒有不要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