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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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固供稱是伊於民國93年間法拍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大庄24之
3號建物後,在其原有之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大庄24之20號建物旁空地加蓋紅色磁磚之房屋,並將原由24之3號前屋主封住之防火巷轉換位置而已云云(見偵卷第5、26頁),惟依卷附96年9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龍潭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15頁照片)可知,本件門牌號碼各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大庄24之20號、24之3號之建物間,已因被告之事後違章加建而緊密相鄰,縱使原來之防火巷(逃生通道)係由24之3號建物之前屋主加蓋而封住,然被告於93年7月間取得前開建物後,於同年間除有加蓋紅色磁磚建物之部分外,於前開2建物間之防火巷(逃生通道)顯然亦有加建之情形,否則2建物在外觀上豈能毫無相鄰之空間存在,足見被告確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情事無疑。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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