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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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靜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殘渣袋(內無毒品)肆只、注射針筒叁支、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20號」應更正為「21號」;第10行「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謝靜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物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謝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前揭物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須扶養60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殘渣袋(內無毒品)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被告謝靜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9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28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9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靜文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1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28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9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28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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