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112年12月19日
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1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蘇文彬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蘇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朋友寄放,其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81頁、第83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
1.查:被告蘇文彬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郭俊谷 」之人,但未提供其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文彬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第97頁、第99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毒品成分重量備註1白色晶體2罐(編號1、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驗前總毛重27.7783公克,驗前總淨重14.1709公克。2.取樣0.0387公克,驗餘總淨重14.1322公克。3.純度77.8%,總純質淨重11.025公克。沒收2壹品傳香字樣橘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摻雜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驗前毛重5.9345公克,驗前淨重4.5114公克。2.取樣0.2646公克,驗餘淨重4.2468公克。3.純度4.65%,純質淨重0.2098公克。沒收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驗前毛重0.7775公克,驗前淨重0.5242公克。2.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5231公克。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蘇文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收受郭俊谷(另函請警方追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12月1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彬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扣案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力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1白色晶體2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1322公克11.025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231公克3壹品傳香字樣橘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摻雜透明晶體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468公克0.2098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