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30分」,更正為「9分」;編號3詐騙時間欄「12月6日」,更正為「8月14日」;編號4詐騙時間欄「12月1日」,更正為「5月某日」,匯款時間欄「45分」,更正為「4分」;編號5詐騙時間欄「11月17日」,更正為「4月某日」;編號6詐騙時間欄「113年1月24日」,更正為「112年12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總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被告陳柏溢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不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魏春金 (提告)112年11月30日假交友(投資詐財)113年1月16日11時43分許201,530元永豐帳戶2 謝明珠 (提告)112年11月20日假投資113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249,982元永豐帳戶3 高若舜 (提告)112年12月6日假投資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629,800元永豐帳戶4 彭玉連 (提告)112年12月1日假投資113年1月16日14時45分許330,650元永豐帳戶5 莊崇文 (未提告)112年11月17日假投資113年1月1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110,000元、109,999元永豐帳戶6 范雅晴 (提告)113年1月16日假投資113年1月18日12時46分許199,840元永豐帳戶7 李佳蓁 (提告)113年1月18日解除分期付款113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149,123元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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