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楙淳選任辯護人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楙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蕭億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 」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 呂僑洲 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 劉俊麟 則透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志翰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 陳奇昇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 俞慧玲 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 黃璟慧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 尤明哲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 何政燕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 梁芷芸 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訴人 劉醇益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 陳旻澤 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訴人 鄭宇峰 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訴人 姜靜茹 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楙淳叫我去問「 阿貴 」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1被害人陳奇昇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①49,985元②4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2告訴人陳志翰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42,703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①3萬元②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3告訴人俞慧玲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4告訴人黃璟慧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5告訴人尤明哲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6告訴人何政燕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2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7被害人梁芷芸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4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8告訴人劉醇益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9告訴人鄭宇峰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①49,950元②12,696元③20,570元④6,500元⑤6,450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10告訴人陳旻澤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10,985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告訴人姜靜茹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①49,989元②49,989元③29,985元④17,12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①29,985元②29,985元③2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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